河北省中外合作办学补充规定

作者: 时间:2013-06-15 点击数:

河北省中外合作办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北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成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守《条例》和《实施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并符合河北教育的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定。

第四条 我省鼓励学校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优质教育资源是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先进水平或者办学特色,并能保持一定领先优势的课程、教材、办学理念、教学方法、教学形式、教学管理制度、考评方法、师资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模式等,包括:具有特色或者成功办学经验的学科和专业;知名院校;一般院校的优势学科和专业或者其他资源;一般院校的非知名的、但却是国内急需、具有先进性和特色的课程和教材等。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应着眼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高等院校强势学科、重点学科建设的需要,重点支持能源、资源、环境、农业、制造及生物医学等相关学科专业。

第六条 我省学校与外方合作者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应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向河北省教育厅提交正式请示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申请合作办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大专以上层次的外方合作者,必须是教育部涉外监管网站上公布的高校;高中以下层次的,须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认证后方可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二)中外合作办学双方应属于同等层次的学校,不允许开展国内与国外的“专接本”、“本接硕”等形式的合作办学;

(三)我省原则上不批准与外方教育集团下属的一般院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四)我省不鼓励在商科、管理以及计算机等学科(专业)低水平的重复办学;

(五)申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按“一个专业一个项目”申报;

(六)收费申请应根据成本补偿原则据实申报,并附详细的成本核算报告。制定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受教育者的承受能力;

(七)我省严格限制一个外国教育机构在我省境内同时举办多个同类合作办学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已在我省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国外教育机构开展新的合作办学项目;

(八)实施计划内招生的中外合作办学,其所设专业应与教育部专业招生目录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招生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国内高等学历教育的,应纳入国家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在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内按照专业招生目录分列执行,并满足同地区同批次录取的要求。在同批次完不成招生计划的,不得转入下批次执行。属于研究生层次的,应当符合国家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录取规定和程序;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国内中等学历教育的,应纳入本地区招生计划,并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招生。跨设区市招生的,应经省教育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中外合作办学拟进行计划外招生的,需在申请中外合作办学时一并提出,其计划外招生规模应严格控制在教育部或我厅批复范围内。计划外所招学生只能颁发外方学历学位或写实性证明;

(四)申请中外合作办学计划招生时,须有详尽的保持社会稳定防备预案,对万一出现无法兑现招生简章承诺条款情况应有具体解决措施,如:学生无法按约定获取出国签证;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学业等。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有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责任感,防止学生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五)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如拟增加招生指标,扩充招生专业,改变招生层次,扩大招生范围等,超出原批复内容的,应重新报批,不得在中外合作办学批复之外擅自增加新的内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聘任的外籍教师应来自外方院校的正式在职教师,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禁止中方院校聘请社会闲杂人员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外籍教师,反对几家中方院校共用一名或几名外籍教师进行中外合作办学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及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登记手续。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公示,并在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中标明,涉及国外学习期间费用的,也应注明在外食宿、学费等最低标准。坚决制止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实行乱收费、高收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非学历教育机构或项目颁发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禁止外国合作办学者颁发第三国学历学位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前不得开展任何招生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我省将建立办学者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机制,加强评估手段,建立具有广泛社会公信力的中外合作办学质量标准和保障体系。

(一)省教育厅组织专家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年检和评估,并将结果(包括招生数量、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基本教学条件和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下列材料:招生数量、招生专业、招生层次、学制、是否是计划内招生、实际收费标准、课程设置、师资配备等情况,并于每年8月底报送中外合作办学评估报告,其中包括:教学质量、财务状况、毕业人数、颁发何种证书、拟赴国外学习人数、层次、就业状况、办学成果等。

第十五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开展合作办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教育厅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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